服务项目
  联系我们
联系人:向经理
电话:18581160007
微信:18581160007
地址:重庆市红旗河沟华创大厦21-11
您当前所在位置为:首页 > 服务项目 > 财产调查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来自:重庆私家侦探  发布者:  发布于:2012-05-19

  在现代社会,民事执行实践中最常见、最大量、最为重要的执行案件为金钱债权案。一个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首要环节在于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才能针对不同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当前“执行财产难寻”的关键在于民事执行制度设计,建立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成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重大课题之一。

  本文从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入手,概括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三种方式,即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申报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人民法院依法搜查)。

  本文运用分析法,对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三种方式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首先,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存在的问题有: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的规定甚少,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二,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第三,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致使申请执行人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其次,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传统中,法院几乎包揽了全部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活动,这种传统执行模式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执行压力,而且调查效果不佳;第二,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不敢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老赖”;第三,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查询效果事倍功半。最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第二,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第三,申报法律后果未明确具体。

  笔者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具体思路:第一,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同时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第二,改变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搜查权力,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强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

  本文着重探讨如何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研究何种合理的制度设计确保被执行人履行申报义务。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将以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财产申报义务为主线,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与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辅助,并以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为后盾,完成执行当事人与法院三方对可供执行财产调查责任合理分配的动态平衡模式,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执行 调查 申报

  一、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关于人民法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286条、287条、288条、289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29、30、31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搜查的规定。概括起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由三种方式:一是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二是被执行人申报,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人民法院依法搜查)。

  (一)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

  《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有这方面的积极性,一般愿意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看,申请执行人也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供财产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

  (二)被执行人申报

  《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既有容忍被强制执行的义务,同时也应有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由于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供执行财产的法律后果,使该规定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依法搜查等。

  《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执行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为了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调查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及经营状况;向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向房产、土地管理机关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任何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

  《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为了保障被传唤的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执行实践中,传唤被执行人进行询问是最常用的一种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方式之一。除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外,每一个执行案件都要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进行询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第289条以及《执行规定》第30条、31条,对搜查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搜查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执行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依照有关规定,搜查的对象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的搜查,对被执行人住所的搜查,对财产隐匿地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的搜查。搜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应制作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到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执行难是当前社会各界反映较为强烈的热点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被执行人财产难寻”,主要由于无法收集到被执行人的财务信息而造成,其已成为影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有关规定及其运行状况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的规定甚少,仅《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些规定仅对申请执行人的自行调查责任作了概括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

  第三,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而认为自己只需要坐等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

  目前,为了减轻了法院日益繁重的执行工作量,解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的法院移植民事审判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执行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调查责任,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采取执行措施。这种现象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助长了被执行人拖延履行、拒不履行债务的不良风气,并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恶意赖债者。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是国家公力救济实现的阶段和过程,而不是裁决民事纠纷的裁判阶段和过程。执行阶段中执行权的实现是法院不再居间中立,而是利用公权力,积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中的调查责任不能简单移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传统中,法院在查找执行财产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一向十分积极,几乎进行包揽。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处,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这种传统执行模式不仅浪费有限司法资源,而且产生角色错位,直接影响了法院及时执结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承担了过重的压力。

  其次,法院调查财产效果不佳,成本高。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多,难免精力分散,法院在调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执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法院进行调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引发不满的事件。

  第三,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不敢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老赖”。笔者在执行庭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我院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对长期逃避执行的“老赖”经常采取夜间执行。然而,“老赖”们往往采取拒不开门的方法逃避执行。执行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本可以依法运用搜查程序,强制开取大门,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们的执行人员往往不敢大胆运用搜查程序,而是选择无奈地走开。如此一来,更助长“老赖”们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

  第四,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义务,查询效果事倍功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依法赋予法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的权力,然而,笔者在执行庭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却发现,执行法官在查询存款的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首先,银行的工作人员通常不愿意协助法院查询,他们往往以需要上级领导批准或者银行各种内部规定为由,给法院查询工作设置障碍,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法官查询一次存款往往需要等上两三个小时。其次,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查询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在该营业点是否有存款,而不能查询被执行人在该行其他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使得执行法官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犹如大海捞针,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向法院全面真实地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因为没有人比被执行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整个执行程序呈现出典型的法院职权色彩。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直至1998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规定》,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构建了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雏形,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执行规定》只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对于其申报财产的时间以及申报财产的条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很难操作。

  第二,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司法解释仅笼统地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申报,申报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均未加以细化。

  第三,申报法律后果未明确具体。由于《执行规定》只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并未详细提及被执行人没有全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时应如何处罚,所以对被执行人而言,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打算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依法执行,履行了应有义务,这样也没有什么不利后果。而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因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法律用语一直让许多法院与检察机关无所适从。 面对这样软弱的、模糊的法律,也就无怪乎恶意被执行人会有恃无恐。从《执行规定》颁布以来,各法院的执行案件通过被执行人自己如实申报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并不多见。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在缺陷导致被执行人尚未实质性负有财产申报义务。

  二、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具体思路

  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请求权的执行或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程序中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影响到绝大多数案件的实际执行效果。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均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以完善、严厉的强制措施来保障财产调查制度的实施。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制度、搜查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不申报以及不如实申报的后果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虽然有所突破,但也存在急需进一步完善之处,许多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这种状况已对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笔者认为,建立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同时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

  1.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

  要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切实改变将不能执行的后果一概归咎于法院的状况,首先应该强化申请执行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第一,当事人双方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少有一定了解,提供财产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第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申请人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愿意履行该义务,不会形同虚设。第三,这种义务承担也符合执行经济原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申请人不承担执行财产自行调查义务,则法院就成为唯一与被执行人进行抗衡的调查主体,出现法院与被执行人互相对立的现象,最终一方面法院将愈加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当事人的矛盾转移至法院,这并非现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如何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与此相适应,在法律制定上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

  2.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

  由于我国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不发达,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存在问题,社会协助意识不强,申请执行人没有足够的手段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此,建立和完善财产调查制度时,应在强化申请执行人义务的同时,赋予其更多、更广泛的调查途径和手段。在制度设计上,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这种调查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多数协助机关对协助义务的漠视与模糊,法院出具给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取证范围确认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逐步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立失信惩戒制度,从而使每个人为自身不讲诚信付出相应代价。申请执行人将利用完善的发现制度,充分发挥自我调查责任。    

  (二)改变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搜查权力,并与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法院依职权调查制度的设置旨在辅助当事人收集、提供执行财产证明资料。目前,在财产调查问题上,法院应改变过去超职权主义的观念,放弃包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做法,应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执行财产线索的提供均应尽量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无权调查而导致财产调查不完备、不明确,或材料不当时,法院才进行依职权调查,利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法院在以职权调查中,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职权,依法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院应与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法院和金融机构能够信息共享。法院通过该机制在金融机构的任一营业网点就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行所有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样执行法官就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银行也可利用该机制及时了解每个客户在法院是否有执行案件,掌握其信用程度,减少其经营风险。

  (三)强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

  在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情况下,在立法上必须强调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避免其不主动履行的弊端,改变法官盲目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被动局面,提高执行效率,最终推动法院执行工作走上规范化道路。但被执行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有效程序设计确保被执行人履行如实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借鉴不同国家与地区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可以在如下框架内设计具体操作程序:

  1.明确申报的前提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首先应根据其调查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由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表,限其在 7 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2.细化财产申报的范围。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作的申报应包括以下项目: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3)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以便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诈欺转移财产、恶意处分财产等行为;7)其它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如系商事法人,在申报时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财产申报材料应详细列明上述内容,被执行人在全面披露其财产状况后,应向法院明确保证其陈述系如实作出,并具署名或盖章。

  3.增加被执行人的后续申报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法院申报过的财产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 10 日内向法院补充申报,承担后续申报义务。

  4.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法律责任

  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健。我国民事执行的现行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缺乏强有力的程序保障,制裁措施偏轻,没有达到足够的威慑力,无法真正体现司法权威,所以需要借鉴各国规定,建立强有力的保障制度。为了增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威慑力,以达到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应当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匿财产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违反财产报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三种,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拒绝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如果确无能力偿债,就会坦然地履行申报义务。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明显故意违法,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制裁。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拘留期满仍不申报的,则以现行刑法第 313 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作虚假申报。这极可能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最常见的情形。一般说来,被执行人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执行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财产进行申报,而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杜绝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属实的,此时便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对虚假申报的,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较重,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3、不作后续申报。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经济情况改善后取得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在取得后 10 日内未向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后,法院应即对其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此后再次出现取得新的可执行财产仍故意不及时申报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上,只有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才能最终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